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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阻吸烟猝死索赔案中的因果关系

  劝阻吸烟猝死案二审宣判后,舆论大多数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二审法院的实体处理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在我看来,本案二审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颇具亮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劝阻行为与被劝阻者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劝阻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在法学理论里是很让人困惑的一个问题,两大法系的众多学者潜心研究,形成了众多的因果关系理论,但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没有一个能圆满解决全部问题,不过因果关系的功能包括“归责”和“限制责任”两个方面已经成为两大法系的共识。

  在普通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近因)”为通说。

一般情况下,面对一个侵权案件,首先是要确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借助的原则是“若无—则不”,即:若无被告的行为,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后果。换言之,被告的行为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也即“必要条件”。

  必要条件理论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判断因果关系还是适用的,但如果在处理被告的行为为他人的致害行为提供了条件或动机的情况下、在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等情况下,必要条件理论明显捉襟见肘,普通法系又发展出了“实质因素”理论,简言之,实质因素是基于所有其他因素考量,被告行为对于结果发生居于重要的部分,也就是以原因力的量的计算代替必要条件说基于原因存在可能性的估算。

  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时,就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还需要考虑被告行为是否为损害之法律上原因(最近原因)。如果要认定加害人行为是损害的近因,那么损害结果必须是该行为自然的和可能的结果,并且该结果在案发时能够被预见(合理可预见)。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台湾学者陈聪富总结为:1.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亦即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2.相当因果关系之判定,在于行为人提高损害发生之危险,亦即增加损害发生之客观可能性;3.损害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无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亦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4.相当因果关系并非事实上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对行为人公平课与责任之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政策判断之色彩。

  我国大陆地区究竟应该采用“法律因果关系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学界也是有分歧的,有的持“实质要素说”,有的持“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持二者综合说,其实这两种学说极为相似。王泽鉴先生总结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在适用时应区别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审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英美侵权行为法即采此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及法律上因果关系。

本案二审法院采取的是“法律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虽然劝阻人的行为是吸烟者死亡的诱因,但不是实质因素,且劝阻者在劝阻时也无法预见其正常的劝阻行为能够引起吸烟者情绪激动而导致心脏病发作。

  如果二审法院采“相当因果关系说”,那么同样能认定劝阻人的行为是吸烟者死亡的诱因,但吸烟者死亡发生之历程是其自身疾病之原因介入,而非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同样无相当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的责任。

两种方法相比较,还是“法律因果关系说”要有说服力。其实,不管是适用哪种学说,只要能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均无不当。法律价值对裁判技术的统摄,就体现在其中。

(本文中的相关理论,主要参考了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